建水县律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admin102022-07-07 21:49

  建水县律师: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陈某的父亲陈某于2010年8月10日因右肺腺癌入院,2010年8月24日病情稳定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死亡保险和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陈某和陈某都在“询问事项”列出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验“否”。两人签署确认其在保险书中的健康、财务和其他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并明确说明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和解除合同条款。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1条及7.第二条约定了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和解除合同的权利。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入院9次。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根据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经调查,保险公司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除外”因此,2012年9月17日,被告将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的通知送达原告,理由是陈某康在投保前影响了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2012年10月24日,陈某起诉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支付重大疾病保险费3万元,然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2012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再次入院,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间,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随后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陈某康的死亡保险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陈某因右肺腺癌住院改善后,于出院后第二天向被告投保,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患右肺腺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由于上述解除原因发生在保险合同中,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即合同成立后两年内因右肺腺癌9次入院,但合同成立两年后,根据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向被告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陈死于右肺腺癌,主观恶意明显,情况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引用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2012年9月11日起向原告申请理赔,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拒绝并终止合同。原告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9月17日终止。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因病死亡为由,起诉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不能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解除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以上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新的保险事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已发生保险事故,不适用上述条款的,保险人仍有权解除。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抗辩是对该条款的断章取义,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终止通知,但原告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的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终止,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申请不得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在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是否支持的问题仍属于法律空白。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保险欺诈。为此,在权衡和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保险秩序后,本案作出了判决,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幸运合同,对未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保险事故,然后投保,具有主观恶意,是恶意保险欺诈不诚实行为,违反保险合同法律,此时不应机械坚持不可抗辩期限,应给予保险公司终止权,两年不可抗辩期限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的新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得赔偿。本案的裁判对遏制恶意保险和拖延索赔的不诚实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滥用保险基金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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